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國良獲悉 鄭文峯 (聲請意旨誤載為 鄭文峰 ,應予更正)需款孔急,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街○○○號附近某處,議定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鄭文峯,然李國良實際僅交付18,000元,而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並以每期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約為405%(計算式:每期利息2,000元÷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18,000元÷計息日數10天×365天×100%≒405%),並要求鄭文峯簽立借據1紙、交付其本人及其妻 孟金秀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作為擔保。嗣因鄭文峯無力負擔,李國良遂應鄭文峯之要求方調降利息減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400元,經換算周年利率約283%,然鄭文峯仍無力負擔調降後之利息,亦不堪李國良之催討而報警處理,於102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路口之摩斯漢堡店前,李國良向鄭文峯收得利息1,4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李國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國良固坦承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曾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鄭文峯,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借2萬,伊給他2萬,並無先扣利息,沒有收過2次利息3,400元,伊當時因憂鬱症及躁鬱症才會亂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依借款廣告連絡被告並借取金錢,約定以每期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2,000元,嗣因無力負擔而要求調降利息,被告應允降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4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未遭被告以暴力或言詞恐嚇討債,被告有一段期間住院沒有向伊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之證詞尚屬中立可信。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只
是拿1期利息2,000元,其餘時間伊已經住院1個多月,都沒有收取利息;鄭文峯向伊借2萬元,實拿1,8000元,然後伊就生病住院,直到伊再向他收取1,400元利息,共收取3,400元利息;如果借2萬元,利息就是1,400元,鄭文峯借2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放貸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等細節之證詞大致相符,再者,本件係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400元在案,益徵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重利行為。至被告辯稱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因憂鬱症、躁鬱症而為,然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糖尿病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並未記載躁鬱或憂鬱症疾患,且觀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對其貸放金錢之對象、數額、利息計算等內容,均能詳細陳述、記憶清晰,筆錄內容復均未附記被告於詢訊當時有何神態異常或請求就醫之狀況,衡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達405%以上,縱經調降利息後亦高達年利率283%,較被告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多次利息,惟其所收之利息皆係基於與告訴人間就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利息,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利率高達約283%至405%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20號、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同種犯行,導致被害人恐因為高利所苦而身心飽受壓迫,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且所收利息1,400元部分已據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現罹患糖尿病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等疾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爰參酌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與告訴人聯繫索討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僅供分裝附表壹編號2至
4所示借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使用,經核顯無沒收之必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業經發還,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有所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1│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0978│1支│││37905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鄭文峯簽立之借據│1張│├──┼─────────────┼────┤│3│鄭文峯所有身分證影本│1份│├──┼─────────────┼────┤│4│孟金秀所有身分證影本│1份│├──┼─────────────┼────┤│5│署名鄭文峯之信封袋│1個│├──┼─────────────┼────┤│6│現金新臺幣(已發還鄭文峯)│1,400元│└──┴─────────────┴────┘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名稱│├──┼───────────────────────────┤│1│ 林清郎 所有身分證影本1張、簽發之借據保管條4紙、本票6張│││及信封袋1紙│├──┼───────────────────────────┤│2│ 宋協祥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暨信封袋各1紙│├──┼───────────────────────────┤│3│ 朱國良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暨信封袋各1紙│├──┼───────────────────────────┤│4│ 陳明星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暨信封袋各1紙│├──┼───────────────────────────┤│5│ 陳煒中 簽發之借據保管條3張、信封袋1紙│├──┼───────────────────────────┤│6│ 王天賜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1紙、簽發之借據保管條2紙暨信封│││袋1紙│├──┼───────────────────────────┤│7│ 李松林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暨信封袋各1紙│├──┼───────────────────────────┤│8│ 黃健峰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暨信封袋各1紙│├──┼───────────────────────────┤│9│ 葛俊龍 所有身分證影本、簽發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暨信封袋各│││1紙│├──┼───────────────────────────┤│1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1│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FA38A3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