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告 陳心慈 法定代理人 蔡宜慧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彭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額擴張為4,717,26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並另行結交男友即訴外人 黃修正 ,遂萌生報復殺機。
適於101年12月中旬被告透過臉書得知原告在址設於高雄市○○○○街○○○○○○號的「阿綿麻糬店」上班,遂於102年
1月5日1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停放至高雄市鹽埕區228公園,持原告先前寄放之料理刀1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徒步走至新樂街埋伏,見原告在「阿綿麻糬店」前騎樓處清洗鍋具時,隨即向前先將原告推倒在地,右手持上開料理刀往仰臥之原告手部及腹部砍殺十餘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有立即致命之危險(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①自102年1月
5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02,447元;②看護費用64,700元;③原告事發前就讀國立高雄餐飲大學(下稱高雄大學)餐飲科二專建教合作班,在學期間曾於101年在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餐飲打工,月薪約2,690元,事發後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16日共6個月,因傷無法打工,不能工作所失利益16,140元;④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55項」第9等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3.83%,依
102年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即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3,033,981元之損失;⑤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717,26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26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然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可降低。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並另行結交男友即訴外人黃修正,遂萌生報復殺機。
適於10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得知原告在址設於高雄市○○○○街○○○○○○號的「阿綿麻糬店」上班,遂於102年1月
5日1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停放至高雄市鹽埕區228公園,持原告先前寄放之料理刀1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徒步走至新樂街埋伏,見原告在「阿綿麻糬店」前騎樓處清洗鍋具時,隨即向前先將原告推倒在地,右手持上開料理刀往仰臥之原告手部及腹部砍殺十餘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附民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第45頁、第50頁、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堪信為實。參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撤銷原判決,將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8月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後:
(一)醫療費部分:
1.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僅於第95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公共安全事故,得代位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向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其餘並無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則被害人在上開以外情況下,經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藥費用部分,當得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02,4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收據11紙、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紙、榮總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49-55頁),經檢視上開收據,其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大同醫院自費金額16,523元、健保金額56,095元;小港醫院自費金額1,990元、健保金額17,023元;榮總自費金額9,469元、健保金額977元,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2,077元(計算式:16,523+56,095+1,990+17,023+9,469+977=102,077),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巨大撕裂傷,於
102年1月5日急診住院接受左側部分腎臟手術、剖腹探查手術、肌肉、神經、肌腱修補手術及清創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建議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大同醫院10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內,確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係委請 陳郁涵 看護17天、 洪秋雄 看護9天,分別支出18,700元、9,000元乙節,有陳郁涵、洪秋雄開立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8頁、第39頁);另原告主張由其母看護,所需37天之看護費用37,000元,換算每日平均之全日看護費用僅1,000元,尚稱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4,700元【計算式:18,700+9,000+37,000=64,7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就讀建教合作班每月工讀薪資為2,69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6,140元乙節,並提出原告高雄大學學生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43、44頁)為證。本院參諸大同醫院102年1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5日急診入院及施行肌肉、神經、肌腱修補等手術,於102年1月16日出院,因病無法工作,建議需休養3個月、於102年7月16日因左手前臂切割傷併伸肌肌肉功能受損回診、於102年11月18日住院及施行韌帶修補術,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宜續休養復健6~8週,可知原告自102年1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02年11月間均因系爭傷害進出醫院動手術,手術後又須有相當時間調養,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打工薪資約2,69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依照每月薪資2,690元加以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6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6,140元(計算式:2,690×6=16,140),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050,12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臂伸肌肌肉及遠端橈神經因傷受損,致手部活動受限,終生難以從事需左手之精細或粗重工作;失能程度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55之第9級殘廢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03年1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覆表、勞工保險局
102年8月29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45頁、本院卷第27、48頁、第45頁、第69-70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發給280日,對照喪失第1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上訴人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23.333%(
280日÷1,200日≒23.333%)。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建教合作班學生,目前自102年7月至103年6月底在飯店實習,於103年6月底畢業,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頒布之102年4月起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尚屬適當。查原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
65歲強制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333%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6日起算至148年9月6日強制退休日,尚有46年又2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94,938元(計算式:19,047×12×24.00000000×
23.333%=1,29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按46年又2個月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為
24.00000000),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94,9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非但造成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更進行肌肉、神經、肌腱修補手術及清創手術,日前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所受損害不輕,且於遭被告故意持刀砍殺時,心理上所受驚嚇程度較諸一般事故更為嚴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事後,既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00,000元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1,977,855元(計算式:102,077+64,700+16,140+1,294,938+500,000=1,977,855)。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5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