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告 黃修正 法定代理人 王暄諭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 彭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金額擴張為5,278,58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宗毅與訴外人 陳心慈 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陳心慈與其分手,並另行結交男友即原告,遂萌生報復殺機。適於10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得知陳心慈在址設於高雄市○○○○街○○○○○○號的「阿綿麻糬店」上班,遂於
10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停放至高雄市鹽埕區228公園,持陳心慈先前寄放之料理刀1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徒步走至新樂街埋伏,見陳心慈在「阿綿麻糬店」前騎樓處清洗鍋具時,隨即向前先將陳心慈推倒在地,右手持上開料理刀往仰臥之陳心慈手部及腹部砍殺十餘刀,致陳心慈受有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前去接送陳心慈下班之原告見狀,立即上前攔阻被告,詎被告發覺原告自身後來攔阻,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以該料理刀揮砍原告手、腳等處4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汙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①自102年1月5日起至
102年7月15日支出醫療費用169,900元;②看護費用6,000元;③原告事發前任職於高超企業行,月薪約25,800元,事發後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共7個月,因傷無法從事鋁門加工之工作,不能工作所失利益180,600元;④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55項」第9等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3.83%,依其月薪25,8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即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3,922,080元之損失;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278,5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58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然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可降低。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心慈原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陳心慈與其
分手,並另行結交男友即原告,遂萌生報復殺機。適於101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得知陳心慈在址設於高雄市○○○○街○○○○○○號的「阿綿麻糬店」上班,遂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騎乘機車停放至高雄市鹽埕區
228公園,持陳心慈先前寄放之料理刀1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徒步走至新樂街埋伏,見陳心慈在「阿綿麻糬店」前騎樓處清洗鍋具時,隨即向前先將陳心慈推倒在地,右手持上開料理刀往仰臥之陳心慈手部及腹部砍殺十餘刀,致陳心慈受有左側腹壁巨大撕裂傷合併內臟血管損傷、左側腎臟裂傷、左側部分腎臟切除、雙前臂巨大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前去接送陳心慈下班之原告見狀,立即上前攔阻被告,詎被告發覺原告自身後來攔阻,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以該料理刀揮砍原告手、腳等處4刀,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汙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及肌腱斷裂、右小腿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堪信為實。參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後:
(一)醫療費部分:
1.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僅於第95條第1項規定,該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公共安全事故,得代位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向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其餘並無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則被害人在上開以外情況下,經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藥費用部分,當得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169,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3紙、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醫收據2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34頁),經檢視上開收據,其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阮綜合醫院自費金額1,850元、健保金額4,423元;三泰醫院自費金額180元、健保金額418元;高醫自費金額22,236元、保金額140,793元,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9,900元(計算式:1,850+4,423+180+418+22,236+140,793=169,90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日夜均需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而此段期間係委請 黃秋桂 全日看護等情,有黃秋桂開立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35頁)在卷可佐,經核與本院向各高醫函詢之醫療相關情事,該院以102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
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鋁門加工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25,800元,因系爭傷害行為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80,600元乙節,並提出101年12月份薪資表(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諸高醫102年1月6日、同年
6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5日急診入院及施行神經肌肉及肌腱修補縫合手術、於
102年6月4日因左手撕裂傷神經肌腱斷裂術後入院,於同年月5日接受肌腱分離手術,可知原告自102年1月間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直至102年6月間均因系爭傷害進出醫院動手術,手術後又須有相當時間調養,故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共有7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5,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請求依照每月薪資25,800元加以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7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80,600元(計算式:25,800×7=180,600),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左手神經損傷,無法使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55之第9級殘廢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2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發給
280日,對照喪失第1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上訴人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23.333%(280日÷1,200日≒
23.333%)。又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係從事鋁門加工之工作,每月有25,800元之收入,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333%之期間,應自102年8月6日起算至148年2月19日強制退休日,尚有45年又6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39,288元(計算式:25,800×12×24.00000000×23.333%=1,739,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按45年又6個月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為
24.00000000),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739,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神經損傷,進行神經肌肉及肌腱修補縫合手術,傷勢非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以300,000元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2,395,788元(計算式:169,900+6,
000+180,600+1,739,288+300,000=2,395,788)。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95,78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 官顏 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