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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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志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委任期間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
月22日止,於本院102年5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前即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賢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賢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受友人 夏園 能(已於99年5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於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賢志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賢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第2292號卷】第10
9至11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75至77、124至127頁)。
(二)證人 黃姿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2292號卷第4至
7、121至123、137至138、141至142頁)。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2顆(保管字號:101年度院黃字第96、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本院卷第48、50頁),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第2292號卷第59至62頁)。
(四)扣案之上揭槍枝,經初步檢視後,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可查(見第2292號卷卷第53至54頁),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以:1、送鑑雙管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至134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賢志於97至98年間某日受友人 夏園能 委託寄放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2顆,其行為堪認該當「寄藏」行為無疑。
(二)論罪:
1、核被告謝賢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於寄藏之同時亦持有前述槍、彈,惟其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就持有另外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
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2、想像競合犯:被告謝賢志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3、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謝賢志所犯前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友人之託,基於朋友情誼始於97、98年間某日為友人寄藏槍彈,且寄藏槍彈後並未將該槍彈拿出使用,一直置放於住處儲藏櫃之行李箱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背面),且鑑識單位亦未發現該槍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等使用跡證(見第2292號卷第57頁),可認被告寄藏扣案之槍彈,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寄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又其受寄代藏之槍枝僅1支、子彈僅2顆,數量非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另衡諸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未查有曾持前揭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等情事,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其被訴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重罪,仍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諒解,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謝賢志明知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2顆,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並未持上開槍彈為任何不法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確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中年長父母、配偶及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2、從刑(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第2292號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擊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