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忻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41、2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忻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忻愉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因欲左轉至對面之友人住處,而先向右停靠在路旁,於理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左轉,適有 林育德 、 葉志祥 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369-M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育德見詹忻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路旁駛出左轉時,已避煞不及上開自小客車與林育德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育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及第九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血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嗣經就醫復健仍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又葉志祥行駛在林育德後方,見狀後,即緊急向右閃避,惟左肘仍與詹忻愉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德、葉志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詹忻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及繪製,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卷附道路監視器、現場照片、車輛比對擦撞痕跡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致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係該委員會及該裁決處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告詹忻愉被訴過失傷害、傷害致重傷害之事實有無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忻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10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葉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6541號卷第6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619號,下稱他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林育德之中山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葉志祥之中山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6706號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他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份(見他卷第23至2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他卷第34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化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款規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詹忻愉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前後看,我是要左轉到對面朋友家,我先靠邊確認前後都沒有來車才轉,我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見他卷第4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駛出路面邊線後,逕行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至為灼明,被告既已自陳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迴車之時確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一節亦堪認定。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對方車速很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葉志祥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依限速駕駛之疏失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4幀為憑。惟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詹忻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於先、未打方向燈旋即往左迴車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告訴人葉志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再將該鑑定意見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決議結果亦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回函在卷可查,故尚難僅憑辯護人之陳詞,即認告訴人葉志祥、林育德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況被告違規情節甚重,確有過失,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未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又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育德因煞閃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至告訴人林育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背部挫傷併第六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及第九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血腫、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嗣經就醫復健其仍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併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告訴人葉志祥左肘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葉志祥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育德前揭重傷害結果及告訴人葉志祥傷害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忻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林育德重傷害結果及告訴人葉志祥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致告訴人林育德、葉志祥2人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林育德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葉志祥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尤其被害人林育德傷勢甚重,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家中父親、胞弟分別為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