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晟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晟景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晟景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順陸橋西側第2根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後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曾吉 本牽自行車徒步行走於同向車道前方,羅晟景因閃避不及,即自後方撞及 曾吉本 ,致曾吉本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雙側胸壁、左手拇指挫傷、雙手叉及雙側膝腿擦傷等傷害。又羅晟景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吉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晟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續卷第10頁反面、審交易卷第26頁、交簡上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12頁、偵他卷第2頁),並有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2頁、偵續卷第4頁、警卷第15-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前揭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之一切情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背法令情事,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為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76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47號事件卷宗所附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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