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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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編號7至
9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2年4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32號│104年度易字第93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實├───┼────────────┼────────────┼────────────┤│審│判決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32號│104年度易字第93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決├───┼────────────┼────────────┼────────────┤││判決│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650號│104年度執字第15650號│104年度執字第16339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徒刑4年│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5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104年度偵字第20007號、第│104年度偵字第20007號、第││││20008號│2000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43號│105年度執字第3771號│105年度執字第3772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徒刑4年│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04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實├───┼────────────┼────────────┼────────────┤│審│判決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決├───┼────────────┼────────────┼────────────┤││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310號│105年度執字第8310號│105年度執字第8310號│││②編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7至9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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