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忻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41、2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二)原審認被告詹忻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本案被告明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化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駕駛人於駕車迴轉前,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安全無虞時,方得駕車迴轉。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款規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再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前後看,我是要左轉到對面朋友家,我先靠邊確認前後都沒有來車才轉,我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見他卷第451頁),是被告確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先駛出路面邊線後,逕行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至為灼明,被告既已自陳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迴車之時確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一節亦堪認定。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四)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詹忻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駛出路面邊線於先、未打方向燈旋即往左迴車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筆事原因。二、 林育德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告訴人 葉志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見解;經原審法院再將該鑑定意見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決議結果亦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回函在卷可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因被告輕忽道路交通行車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致告訴人林育德、葉志祥2人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林育德因本件車禍更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葉志祥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乃原審竟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又本件告訴人林育德亦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送刑事聲請上訴狀並引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犯罪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致告訴人林育德、葉志祥2人受有傷害,其中告訴人林育德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葉志祥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尤其被害人林育德傷勢甚重,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原審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家中父親、胞弟分別為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是原審就量刑部分,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本就非重,被告雖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