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3797號、105年度偵字第219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天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以101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剛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1.805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一)購入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前揭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805公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