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榮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榮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榮駿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3月+3月+3月+5月+7月+1年+4月=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2年4月+4月=2年8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洪榮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104年度偵字第20116號│104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4號│105年度執字第793號│105年度執字第793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行)│行)│行)│└──────┴───────────┴───────────┴───────────┘┌──────┬───────────┬───────────┬───────────┐│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5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96號│104年度偵字第278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774號│105年度執字第4775號│105年度執字第4775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徒刑2年4月,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度執更字第1546號發監執│││行)│行)│行)│└──────┴───────────┴───────────┴───────────┘┌──────┬───────────┬───────────┬───────────┐│編號│7│無│無│├──────┼───────────┼───────────┼───────────┤│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333號│││││(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