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李錫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匝道口恩光加油站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9MG/L」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被告續於105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9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匝道口恩光加油站前時,不慎發生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未有人員受傷),經警據報處理時,因原告前晚飲酒未退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置,原告不服此裁罰。因行政機關考量作業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照,若因其中一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有違反法政法上的平等及比例原則。1人1照之駕照管理制度,適用於行政作業上,裁罰作業不應以此制度一併辦理。機車、汽車、大客(貨)車駕照,皆分開獨立繳納報名費用且經過一定路考程序合格才能取得各級駕駛,取照不易,扣照簡易,實難認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並非吊銷駕駛執照,不應該連同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告維生之工作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且為酒駕初犯,亦並非當日飲酒駕車,因一時失慮致使,危害非詎。違規本該受罰但請求執法單位依據個案具體情節妥適公平處理。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若被禁止駕駛自用大貨車資格壹年已影響生計,責罰甚鉅。倘若連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資格一併禁止,恐有斷糧之虞。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僅裁罰禁止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資格1年。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8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理由略以:「本案狀陳事項為不服大貨車駕照遭吊扣,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質疑,而與舉發過程無涉。另旨揭通知單製單員警到場前,酒測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實施完畢,故無取締違規過程之錄影畫面資料,錄影畫面資料及舉發單存根聯(送達情形),請貴處逕洽該分局辦理」,舉發機關復於105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案相關調查卷證資料1份,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9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復按交通部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
:「查有關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併應予吊扣駕駛執照之適用規定說明如次: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㈡次按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駛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為條例所明文」。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經查,原告就本件酒後駕車及舉發程序並無爭執,且原告所
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4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認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至明。次查,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與其駕駛執照種類相同之自用大貨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記點規定,而依前開函釋意旨,應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本處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造成家庭生活不便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為0.29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
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略以:「本案狀陳事項為不服大貨車駕照遭吊扣,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質疑,而與舉發過程無涉。另旨揭通知單製單員警到場前,酒測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實施完畢,故無取締違規過程之錄影畫面資料,錄影畫面資料及舉發單存根聯(送達情形),請貴處逕洽該分局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另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記載略以:「檢附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違規案相關調查卷證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光碟,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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