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郵局(下稱永豐路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並申請提款卡,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幫助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可辦信用貸款」,以招來欲借款之人依廣告聯絡,而向借款之人詐騙保證金。適甲○○急需用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依該廣告所刊聯絡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接電話之人即向甲○○誆稱:要借錢須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元云云,並指示甲○○將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將二萬零七百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乙○○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迨於同年月二十日,甲○○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乙○○至永豐路郵局,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開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內,後連同該輛機車一同失竊,因未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故不知被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開戶之目的係要儲蓄存錢,然其自開戶迄被捕時止,竟無分文
存至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云云,卻未立即掛失,反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才以遺失為由,向永豐路郵局申請補發,亦與常人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立即掛失並申請補發之作為不同,被告開戶之目的及所辯失竊云云,即非無疑。
㈡前揭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失竊,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尋獲之事實,有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永豐路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亦有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七四八號函文一紙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四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前揭機車僅失竊一次等語,則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時點在前揭機車失竊時間之後,即被告失竊前揭機車時尚未申請上開帳戶,是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和該機車一同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依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短短十餘天即有多達一百四十二筆款項進出,共約一百五十餘萬元,有該份歷史交易清單四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該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既非失竊而遭他人盜用,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在被告支配下無疑,若非被告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怎會成為詐財款項之出入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年籍者基於犯意聯絡共組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警方調閱測錄領款人影像之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出現提款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員警 陳佰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致犯此罪行,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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