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埔里區連絡組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法。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眾多分支之一,致不另辦理社團登記,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之會計 吳勉齋 卸職,即由訴外人 吳必焜 接任,同時將上訴人結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悉交由吳必焜前往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開戶入帳,因上訴人未另立案,礙於銀行規定,致須以吳必焜之名義立一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與吳必焜早在七十年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設立之私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區別。
㈡九年來上訴人辦公費收支簿之明細,皆與以吳必焜之名義所設立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相符,換言之,會計吳必焜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悉聽主任之指示,本身並無任何裁量餘地,原審以信託關係視之,並認定該款項為吳必焜所有,不無失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才有當事人能力,因為上訴人之經費均由協會提供。
㈡系爭帳號有二筆款項係吳必焜從他私人帳戶轉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依職權向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函詢該協會及該協會連絡組之組織等事項。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如第一審法院疏未注意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而為本案判決,於原告敗訴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之名稱為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埔里區連絡組,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並以服務退休警察人員為目的,復有獨立之財產即系爭之帳戶財產,且亦係連絡組為受文者名稱,而甲○○並擔任該埔里連絡組主任,是上訴人應已符合非法人團體成立之四項要件,而認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函詢該協會及該協會連絡組之組織等事項後,該協會函覆:「本協會非法人組織,係依據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申請立案核准證書字號:(八三)投府社行字一七八九五三號,檢附本協會立案證書暨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份。本協會轄內設有南投、草屯、埔里、竹山、集集等五區聯絡組(應係連絡組之誤),係依據本協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成立,以便瞭解各區會員生活狀況,隨時反應而設立。本協會各區聯絡組係屬協會內部分支機構,不得對外行文,均須以協會名義為之。各區聯絡組之經費收入除由本會提供補助款外,得接受地方士紳自由贊助。」等語,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投退警協字第0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協會之連絡組既僅係協會之內部分支機構,不得對外行文,且除協會提供之補助款及地方士紳贊助之款項外,並無獨立之經費收入,自難認係非法人團體,其無當事人能力極明,而此亦無從補正,故其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依前述之旨趣,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