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四三七之五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鑰匙並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竊得贓車行經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輛是在國姓鄉衛生所附近向綽號「 小四 」之友人所借,「小四」並交付扣案之鑰匙予伊使用,車輛已使用二天,伊並未與「小四」約定返還期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親屬 余紋玲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余紋玲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嗣後雖辯稱:伊於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已駕駛該車二天云云,然與被害人甲○○之親屬余紋玲於警訊中指述: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發現失竊乙情核未相符,況被告供稱並未與綽號「小四」之友人約定車輛返還期限,亦與常情相違,堪認綽號「小四」之人應係被告圖卸刑責臨訟杜撰而來,其辯解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較堪採信,故被告聲請本院傳訊友人「小四」部分,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並未說明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其素行不良,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悛悔,正值壯年,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竊車所用之物業如上述,然被告嗣後否認犯罪,且於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被害人留於車門未取下等語在卷,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