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帳號六○二九二-一號,支票號碼QB0000000號,發票人丁○○,面額拾貳萬陸仟叁佰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上游廠商甲○○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三百元,無力返還,明知 王子源 (另由公訴人飭警追查)持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空白支票乙紙(帳號:六○二九二-一,戶名:丁○○,支票號碼Q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蓋有發票人丁○○之印鑑章,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係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之櫃檯上遺失),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賓館,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以買受。乙○○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甲○○之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甲○○在上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上填具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發票日期,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以丁○○名義印文簽發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予甲○○以抵償積欠之貨款。嗣甲○○將該支票交付予丙○○,丙○○再交付予 連國廷 ,後經連國廷背書予 曾思結 ,再由曾思結於票載發票日持往兌現時,因發票人丁○○已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時、地自王子源處以三千元代價買受上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轉讓予證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支票係贓物,且是甲○○急須用錢,伊才幫忙買系爭支票給他,甲○○不是當者伊的面填寫的票面金額及日期, 伊有 告訴甲○○票是買來的,只能當做保證用,在票載發票日前要將該支票贖回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之櫃檯上遺失
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臺中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遭填具金額日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以三千元代價自王子源處買得被害人丁○○遺失之空白支票,並非依正常票據轉讓方式得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以買賣方式購得他人已蓋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且代價僅三千元,自足使一般人產生該紙支票係屬來歷不明贓物之懷疑,被告辯稱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對故買贓物乙節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甲○○均無權填
具上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甲○○急須用錢,伊才幫忙買上開支票給他,甲○○不是當者伊的面填寫的票面金額及日期,伊有告訴甲○○票是買來的,只能當做保證用,在票載發票日前要將該支票贖回云云,然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知道買來的支票不能使用,也知甲○○填具金額、日期後會把上開支票轉讓予他人週轉等情(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月調查筆錄第三頁),被告既明知甲○○會轉讓上開偽造支票,猶交付該支票予甲○○,使無製作權限之甲○○填具金額、日期後,轉讓予不知情之丙○○,足見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前揭置辯,僅足生甲○○在本案之地位究係偽造後行使上開支票之共犯,亦或被告用來填具金額、日期後行使上開支票之機關之懷疑而已,無解於其偽造上開支票後行使之犯行。
㈢又證人甲○○堅詞否認對上開支票的來源知情,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將支
票上相關資料填好後親自交給伊的云云,於偵查中改稱:因被告當時車禍無法寫字,所以支票上金額、日期是伊填寫的,被告有說不可使用上開支票,只能當保證用,在票載發票日時會來付款取回支票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對被告有無說到期要把支票收回一事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若被告有講到這句話,伊就會想到這張票有問題云云。證人甲○○陳述雖前後不一,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前也曾用 謝阿環 的空白支票向伊購貨,都有兌現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且證人甲○○在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幾天內,即將票面金額全數以現金交還予其後手丙○○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從被告與證人甲○○二人之前以他人空白支票支付貨款的交易習慣,及證人甲○○在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幾天內,即將票面金額全數以現金交還予其後手丙○○等情觀之,尚難謂證人甲○○在上開支票填具日期及金額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明知上開支票係被告購得之贓物,猶填具金額、日期並執之行使,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證人甲○○僅能認定係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並行使之機關。
㈣被告又辯稱:係證人甲○○急須用錢,伊才幫忙買上開支票給他,票上金額不是
貸款,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查證人甲○○對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了抵償積欠貸款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一致,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伊折價為十二萬六千三百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證人甲○○貸款,是若非為清償貸款,被告何須甘冒風險去購買他人空白支票予證人甲○○?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以假翡翠賣給伊三十萬元,伊發覺後要他退還三十萬元,證人甲○○就拿上開支票給伊等語,若如被告所辯:證人甲○○急須用錢,伊才幫忙買上開支票給他云云,則在證人甲○○積欠證人丙○○三十萬元之情況下,為何證人甲○○不直接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三十萬元,反僅填具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足徵這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係被告積欠證人甲○○的貸款無訛。至被告辯稱:證人甲○○提出之帳冊第十二頁中,最後餘額為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並無折價及以上開支票償還之記載云云,此僅足說明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帳目或有不清,尚難據此而論票上金額並非貸款。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空白支票而偽造之,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帳號六○二九二-一號,支票號碼QB0000000號,發票人丁○○,面額十二萬六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丶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