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揚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代表人丁○○被告為治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代表人丙○○被告甲○○○○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及日揚新企業有限公司、為治貿易有限公司、甲○○○○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日揚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為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均為相識之友人。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屬臺中電廠辦理六組氣冷式冷卻器採購案(九十年八月三日上網公告,並刊載於報端,第一次開標日期為同年月十三日,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九十餘萬元,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被告丁○○有意競標該採購案以得標,惟因耽慮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造成流標,竟與被告丙○○、乙○○勾串共謀以借牌方式圍標該採購案。被告三人乃基於虛增投標家數、且廠商間彼此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以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由被告丙○○、乙○○分別提供被告為治公司、被告合億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與公司大、小印章(捺印於標封及標價清單上後已還)予被告丁○○作為投標該採購案之使用,而實際由被告丁○○一人填載完成標封、標價清單等文件;被告丁○○並於同年月八日,以取款條自被告日揚新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提取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轉帳開立三張連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本庫支票(票號:CBT七一七三三號、CBT七一七三四號、CBT七一七三五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作為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投標該採購案押標金之用。被告丁○○旋於同日,攜帶被告日揚新公司之投標資料赴臺電公司臺中電廠送件投標;同年月九日,再將被告為治公司之投標資料自臺中市淡溝郵局寄送臺電公司臺中電廠收受;同年月十日,又攜帶被告合億公司之投標資料赴臺電公司臺中電廠送件投標。俟至同年月十三日即開標當天,被告丁○○亦親自到達臺電公司臺中電廠開標現場參與開標;後因臺中電廠承辦人員於開標審標過程中,發現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均為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所開立連號之支票,暨三標封、標價清單之筆跡同一,懷疑有借牌陪標情事,乃當場宣佈流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因認被告丁○○、丙○○、乙○○三人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罪嫌;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併予課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曾建成、乙○○三人涉有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對右揭借牌投標及被告曾建成、乙○○二人對借牌予被告丁○○投標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之標封及標價清單(其筆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本庫支票影本三張、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合金西臺中存字第四五八一號函檢附取款條影本、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影本三份、廢標紀錄影本一份、投標文件審查及決標結果通知單影本、招標資料影本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借牌投標等情不諱,被告曾建成、乙○○二人固坦承借牌予被告丁○○投標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丁○○辯稱:伊係為了避免投標家數不足三家造成流標,才向被告曾建成、乙○○借牌,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等語,被告曾建成、乙○○均辯稱:二人彼此間互不相識,並無勾串共謀圍標之合意,且純粹基於朋友立場幫忙被告丁○○等語。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借牌投標及被告曾建成、乙○○二人對借牌予被告丁○○
投標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相互核符,並有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之標封及標價清單(其筆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本庫支票影本三張、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合金西臺中存字第四五八一號函檢附取款條影本、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影本三份、廢標紀錄影本一份、投標文件審查及決標結果通知單影本、招標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三人陳述,堪認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此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㈡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而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並非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因被告三人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即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行為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另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新增,被告三人行為時並無該條項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㈢被告丁○○雖虛增投標家數,且分別與被告丙○○、乙○○協議不為價格競爭,
然本件採購案係應上網並刊載於報端公告之案件,如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丁○○此一行為顯無法影響決標價格,亦無法確定其必會得標,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陳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及圍標之行為;且被告丁○○係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三家造成流標,才向被告丙○○、乙○○借用被告為治公司、合億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亦為公訴人所是認,益徵被告丁○○並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公訴人上開論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向被告曾建成、乙○○借用被告為治公司、合億公司名義投標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被告為治公司、合億公司名義投標,甚至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而謂其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同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又該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⑶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並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另政府採購法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即民間所稱之「借牌」行為),並未明定刑事罰則,僅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應將其事實及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已(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與該法第八十七條係以圍標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不同,此亦可由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係分別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得知,是單純借牌予他人作為投標或陪標廠商,應非屬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之對象。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建成、乙○○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容許被告丁○○借用渠等公司名義投標,且單純借牌予他人投標之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曾建成、乙○○有違反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均未構成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之罪, 則渠 等代表或所屬之廠商即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即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罰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及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諭知被告為丁○○、丙○○、乙○○及被告日揚新公司、為治公司、合億公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