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欣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甫公司)之司機兼助手,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並負責將拖車與曳引車接合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與欣甫公司駕駛曳引車之司機甲○○、隨車助手 劉志偉 、戊○○、丁○○等人,駕駛欣甫公司所有車號00—九六九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拖載車號00—七三號營業用拖車之聯結車,載運空酒瓶,從桃園市出發前往台○○○區○○○路○號台中酒廠下貨。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到達台中酒廠大門前,因酒廠尚未開始營運,乙○○等人乃將曳引車與拖車分離,欲駕駛前開曳引車去購買早餐。嗣因距離酒廠開始下貨之時間(約七時多許)並不久,彼等乃又決定下完貨後再用餐,各人自行找地方休息,劉志偉即躲入車號00—七三號營業用拖車下休息。嗣至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酒廠已開始準備下貨,乙○○即至車號00—七三號營業用拖車之操控箱,準備將拖車與曳引車接合(接合時,曳引車不動,由乙○○利用拖車之操控箱移動拖車與曳引車之接頭接合)。乙○○於接合前開拖車與曳引車之行車前,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志偉在前開TN—七三號拖車下休息,即貿然移動前開拖車,致不當躺臥路邊前開拖車下睡眠而亦有疏忽之劉志偉,因不及閃避而遭該拖車之右後輪胎輾過,造成劉志偉受有腹部大範圍輾壓創、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與劉志偉之父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係欣甫公司之司機兼助手,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業,並負責將拖車與曳引車接合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其於前開時、地操作接合前開拖車與曳引車時,該拖車之右後輪胎輾過被害人即死者劉志偉,造成劉志偉受有前開傷害而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有叫證人戊○○找死者,且無人可想像會有人睡於車下,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戊○○證述明確,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李文定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志偉確因前開事故受傷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大貨車駕照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三十頁),且被告負責將前開拖車與曳引車接合等工作,亦業如前述,是其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事故現場係畫有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被告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及車下狀況,致被害人劉志偉遭前開拖車右後輪胎輾過而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劉志偉不當躺臥路邊前開拖車下睡眠,違反前開規定,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動力拖車起步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志偉不當躺臥路邊停車車下(道路上)睡眠,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一0四四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被害人劉志偉確因本件事故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有叫證人戊○○找死者,其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啟動前並未查看車四周,且其僅係叫戊○○去車頭看助手丁○○、劉志偉在不在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均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駕駛動力拖車起步行駛時,顯違反前開規定未注意前後左右及車下之狀況,應無疑義。況被告復供稱:「:::我叫戊○○看助手在哪裡,他看到丁○○:::沒有看到劉志偉,有喊他名字但沒有應聲,我就去子車接合處發動車子往前移動,就聽到慘叫聲,才知道劉志偉在車下」等語(見前揭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若依前開規定細心注意查看當知被害人劉志偉在車下睡覺,是依其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查看,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聲請傳訊丁○○欲證明其曾查看車四周等情,因與前開事證不符,亦別無傳訊之必要。而被告對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聲請覆議,然其聲請覆議理由別無新事實及證據之提出,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李文定、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前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仍不能動搖其前開自首之效力。又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對原審判決刑度不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前開事故後已由欣甫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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