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62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8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4頁)。從而,本件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