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華成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各次發送之「有援嗎」等訊息,雖均分別指明單一可得閱覽該訊息之對象,惟因其接續發送訊息之次數甚鉅,且所指定可得閱覽訊息之對象,遍及該公開聊天室之不特定使用者,有前開「尋夢園台南網友聊天室」、「尋夢園戀愛情緣聊天室」留言紀錄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已達分散傳布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程度;又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而被告自100年4月16日22時8分許至同年5月6日1時8分許止,先後多次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有害於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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