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國龍施用毒品地點補充為「蘇國龍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00號住處」及本件查獲經過「於101年10月17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路口,蘇國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蘇國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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