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陳大川前案紀錄補充:「陳大川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6、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而陳大川又因竊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陳大川不知悔改,再度行竊,又經同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67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647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至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大川自民國90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於101年2月18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雖本案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考量被告一再犯案,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