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美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駕駛人 蔡泰山 駕駛,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田路口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慶彬 於100年6月14日中午,向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借用系爭大貨車,因陳慶彬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受處分人遂將系爭大貨車借予其使用,是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無可歸責之違規事由。詎陳慶彬未經受處分人同意,擅將系爭大貨車轉借予違規人蔡泰山使用,受處分人並不認識蔡泰山,亦不知陳慶彬擅將車輛轉借他人使用,是受處分人對於蔡泰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欠缺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爰狀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227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關於上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因員警於前揭時、地舉發駕駛人蔡泰山有「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於100年7月18日對系爭大貨車車主即受處分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該分局誤將前開舉發單送達於駕駛人蔡泰山,嗣發現後始另於100年8月18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地址予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於100年8月19日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 楊惠琦 收受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2279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9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其公司所在地確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亦有受處分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係於100年8月19日始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8月17日」前到案,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不查,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罰,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該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以釐清責任歸屬。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合。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程序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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