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霆
柯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宇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宇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柯忠育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將「11月5日2時5分許」更正為「11月5日2時55分許」。
二、核被告魏宇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柯忠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柯忠育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忠育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魏宇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冷氣銅管約20餘公斤,被告柯忠育與被告魏宇霆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柯忠育雖事先不知被告魏宇霆欲竊取銅管,但其於被告魏宇霆得手後,協助被告魏宇霆將銅管載運變賣,並將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420元交付被告魏宇霆,又被告柯忠育以騎乘機車搭載 張致平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至竊案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便利張致平竊盜犯罪,均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柯忠育為幫助犯,情節較被告魏宇霆為輕), 及渠 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忠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魏宇霆變賣贓物所得542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忠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分贓,或自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魏宇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柯忠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霆、柯忠育、張致平(另行通緝)3人因工作因素,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華洋科技」工地,有 江瑋祥 所經營之「進豐工程行」所堆置待施作之冷氣銅管及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其等竟趁該工地夜間疏於看管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宇霆與柯忠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
號000-0000號、G9J-136號機車,一同前往上開華洋科技工地,嗣魏宇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約20餘公斤,得手後商請柯忠育載運變賣,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幫忙將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廠變賣,並將得款5420元交予魏宇霆。
㈡張致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商請柯忠育
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工地行竊,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時56分許,騎駛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致平前往上開工地,嗣由張致平自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剩餘之冷氣銅管得手。嗣經江瑋祥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魏宇霆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柯忠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告訴人江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號000-0000號、G9J-136號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被告魏宇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柯忠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柯忠育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