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勲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至 邱德保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住處,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邱德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勲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德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及現場照片6張。
㈣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均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竊得現金僅300元,尚屬小額,復已歸還予告訴人邱德保,且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臺南巿楠西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再審酌被告行為動機,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上開卷附調解筆錄、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因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300元,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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