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潘美君 對被告林俊輝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號被告林俊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賢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於併行時注意安全間隔,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有潘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宜庭 同向行駛在上開車輛之外側,亦疏未注意併行時之安全間隔,二車發生碰撞,致潘美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指尺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在警員發覺林俊輝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美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輝中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君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肇事現場情形,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機車,案發現場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4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8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2日南市交鑑安字第1130441971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被告及告訴人均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據報到場,在發覺被告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 顏淑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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