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梁奕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霖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斌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宋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2萬3,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潘冠霖、劉文斌被訴對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被上訴人即被告宋永馨被訴對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潘冠霖、劉文斌、宋永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梁奕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