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李天羽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八九) 近惇 字第一七七○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遍觀其起訴狀之意旨,主要係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認定其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原眷戶之處分,俾使能享有原眷戶獲配眷舍及輔助購宅款之補助,是以,本件原告應係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其訴訟目的。查原告以其與原住戶 伍子鴻 訂有轉讓現住眷舍契約,而認可獲核配眷舍,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代表人陳情,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近惇字第一七七○號書函否准其所請。經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函書函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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