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如為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載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法務部)及記載被告與其代表人之名稱,前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命期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該裁定至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查送達證書雖記載於九十一年月九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惟九月並無三十一日,而彰化監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文將送達證書檢還本院,故原告至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補正裁定),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提書狀,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前揭被告部分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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