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七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防制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其應受送達處所即桃園市○○街○○○巷○弄二七之三號四樓之接收郵件人員 陳美珍 收受被告九十年府環空字第三八五二○二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被告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