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陳金來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三七四四號,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應認兩造間於抵押權登記前,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確有移轉金錢予被上訴人夫婦,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
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夫婦清償其等向訴外人高 郭玉英 所借之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九萬元,係由上訴人分四次匯款借與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其餘一百十六萬元,係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領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嗣被上訴人夫婦僅清償五萬元。
㈢訴外人陳金來自行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受僱於上訴人。
㈣訴外人 高郭玉英
,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仍時前往美國,探望女兒,自不能以其曾有「查無此人」之郵件,即謂其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未居住於此,而推測謂其在八十九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偽造。
㈤訴外人 田啟中李木生 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十六萬元無關,且訴外人田啟中、李木生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清償。
㈥訴外人陳金來若未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向上訴人調現之客票退票後,經上訴人催
討,訴外人陳金來簽交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嗣又稱其中五十萬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夫婦清償其等向訴外人高郭玉英所借之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九萬元,係由上訴人分四次匯款借與訴外人陳金來;其餘一百十六萬元,係由上訴人自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領出借與陳金來,顯前後矛盾。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向其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期間,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但依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正義分行所函送之資料,發票人為陳金來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及一○三九-一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十二紙,係由陳金來簽發交付上訴人兌領,其日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金額合計三百七十多萬元,倘上訴人所言為真,則訴外人陳金來簽發交付上訴人兌領之票款已逾借款金額,訴外人陳金來已清償全部債務。
㈢關於二十九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並未向上訴人借二十九萬元,亦未收到此筆款項,上訴人所稱四次匯款,與本件無關。
㈣關於五十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高郭玉英所借,要求被上訴人之夫陳金
來提供擔保,陳金來從未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款,因訴外人陳金來尚欠上訴人金錢,所以才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
㈤關於一百十六萬元部分,係訴外人李木生、田啟中向上訴人所借,係由訴外人
陳金來擔任介紹人,因上訴人要求雙重擔保,除了訴外人陳金來簽發支票外,訴外人田啟中並提供不動產擔保。
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高郭玉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惟
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查,該分局函復訴外人高郭玉英並無居於上址,此足以斷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係屬偽造,不足為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夫 陳金來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向上訴人借款,從中抽取差價利息為報酬,並由訴外人陳金來簽發與客戶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如借款人不能清償,則由伊夫陳金來承擔債務。於八十五年初,訴外人田啟中及 蕭淑容 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共計一百九十萬元未清償,而由伊夫陳金來承擔該債務,伊與陳金來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票碼一八九六一二號、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並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惟系爭債務嗣經訴外人田啟中、蕭淑容清償,被上訴人竟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六六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拍定,上訴人以原本一百九十萬元、利息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違約金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為優先債權,共計受分配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尚未領取,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如上訴人已領取分配款,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以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加付自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故未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向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除已清償五萬元外,尚欠一百九十萬元,伊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予陳金來之過程如下:五十萬元部分,係伊代陳金來清償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貸之五十萬元;二十九萬元部分,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九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二萬元及十三萬元予陳金來;一百十六萬元部分,係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間,從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分別領取三十二萬元、十三萬元、二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以現金交付陳金來。陳金來持客票向伊調借現款,客票退票後,伊向其催討,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金來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換回退票之客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頁)。經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其夫陳金來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一八九六一二號之本票一紙,嗣已清償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六二八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六六三三號),由訴外人 陳素香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三百五十萬元拍定買受,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列為分配表中最優先(第一項)分配,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原本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違約金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列為分配表優先(第三項)分配,惟上訴人迄未領取上開案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八、七五、一○一頁),並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九頁、第五○頁至第六九頁),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伊與伊夫陳金來因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經雙方結算後,伊與伊夫陳金來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期、票號為第一八九六一二號、面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並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稱一般抵押權設定,依坊間習慣,債務金額係設定金額八成,高出部分,係預留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且有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六九頁),足證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間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設定一般抵押權。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已據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金來向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一百十六萬元係由陳金來簽發面額一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以為清償,惟嗣遭退票;其中五十萬元,係由伊代為清償陳金來向訴外人高郭玉英之借款五十萬元;其餘二十九萬元借款,係伊分四次匯款予陳金來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其中一百十六萬元,係伊自土地銀行長安
分行及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分多次領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陳金來因而簽交面額共計一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予伊,以為清償,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退票情形統計表、正義分行存款戶退票儲查卡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為證,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金來有交付七紙共計一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一二一頁),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一百十六萬元,陳金來因而簽交一百十六萬元之支票七紙予上訴人,嗣各該支票均未兌現。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一百十六萬元,係伊夫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訴外人田啟中之借款既已據其清償完畢,則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債務亦已因而消滅 云云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頁)。惟查:
①訴外人李木生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五二六號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建號二五四四、二五四三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及六八號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雙方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嗣因其合夥人田啟中亦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達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其尚欠之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嗣已據後訴外人李木生如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木生在原審證稱:「‧‧‧有跟乙○○本人借,八十五年四月份左右,因我太太及我要和田啟中做生意,我拿我權狀向乙○○借錢,借了三百萬(元,我龍泉街之房子),房子好像抵押設定三百多萬(元),並且他開本票二百萬元要我簽名,‧‧‧,後來我把房子設二胎七信一百五十萬元還給乙○○,乙○○講稱還欠一百六十萬元,他稱那是田啟中陸續向他借的,要我還。‧‧‧,後來我透過我岳父才把二百十萬元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背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七一頁),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木生所為之上開證言復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足證訴外人田啟中向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多達一百六十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云伊夫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債務一百十六萬元(或其先前所云代訴外人李木生清償之債務一百十六萬八千元-見原審卷㈠第八○頁正面。或主張代訴外人田啟中清償一百十六萬八千元-見原審卷㈡第四四五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債務,顯與訴外人田啟中借款之金額不符。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伊夫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一百十六萬元(或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屬實,亦應屬不同筆之債務。
②又訴外人李木生已證述其向上訴人借款,除簽交二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外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且訴外人田啟中亦向上訴人借款,有如前述,足證訴外人李木生已就上開借款簽交本票,並提供擔保(擔保李木生自己及田啟中之債務),至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始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由訴外人李木生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訴人就訴外人李木生、田啟中所借之款項,既已有本票及設定一般抵押權為擔保,已足保障,豈有再要求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債務之理?而陳金來又如何會願意承擔該債務?在在顯與常情有違。
③再者,訴外人田啟中已交付供清償借款,以訴外人 李尹仁 為發票人、訴外
人田啟中背書之支票,嗣由上訴人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八─○○五─二五五○七─七號帳戶內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第S六○五六四號帳戶內兌領,有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華泰銀營字第八八○一九六號函及支票、存款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至第三七八頁、第二七五頁),足證訴外人田啟中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亦已交付供清償之支票予上訴人,連同前開訴外人李木生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既已有雙重保障,應無須再要求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金來提供擔保之理。雖上開支票,背面均經陳金來背書,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轉讓或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夫陳金來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債務,自難僅憑訴外人田啟中交付之上開支票曾經由陳金來背書,遽認陳金來確有承擔訴外人田啟中之借款債務。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其中五十萬元,係伊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夫妻向訴外人高郭玉英之借款五十萬元,隔數日,伊即與被上訴人夫妻結算,被上訴人夫妻因而簽交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並提出訴外人高郭玉英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夫陳金來未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錢,與訴外人高郭玉英並不相識,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款,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七○頁)。惟查:
①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所載,權利人為「高郭玉英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甲○○」,連帶債務人為「陳金來」;若非被上訴人夫妻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款,被上訴人為何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右果如被上訴人所云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高郭玉英借款,為何上訴人自己不提供擔保,反而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理?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證應係由上訴人代償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後,再於結算時,算入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金來之債務,而由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金來簽交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
②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收件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足見被上訴人係持訴外人高郭玉英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而為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
③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高郭玉英(現所在不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五、二
○五)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頁),以證明係其代償陳金來之五十萬元債務,經參酌訴外人高郭玉英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亦載明:「...甲○○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陳金來為債務人...向證明人(指訴外人高郭玉英)借取五十萬元後,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代甲○○、陳金來返還」,且經核其上記載訴外人高郭玉英之住所與上開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上所記載之住所均相同,均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其所載代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亦與上開清償證明書末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相符,又被上訴人夫妻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結算時,如上開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代償,為何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金來於結算時,會同意併入計算其債務之金額,而簽交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一般抵押權。是訴外人高郭玉英所出具之上開清償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真實,可資參酌。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其中二十九萬元,係伊分四次匯款予陳金來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
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四筆,金額分別為九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二萬元及十三萬元予陳金來,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四紙(附於本院上字卷外放證物內)可稽,即被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受上開二十九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六、六九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借與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上開二十九萬元。
②雖被上訴人主張此四筆匯款,與本件無關(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九、一一二
頁),上開匯款日期均係在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而伊夫陳金來簽發,由上訴人兌領之支票三十二張,均係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其金額共計數百萬元,焉有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之借款,拖延至今猶未償還之理。又伊夫陳金來所簽交之支票,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需款,而向上訴人借款,惟陳金來均簽發支票,並加現金償還上訴人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收受上開二十九萬元(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六、六九頁),且又復自認最後總結算後,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所以與其夫陳金來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一紙,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一般抵押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③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二十九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且係一
筆,嗣在本院卻改稱係分四次匯款借與陳金來,前後不符(見本院更㈠卷第四五、四六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詳細敘述,僅概略泛稱現金二十九萬元(見原審卷㈡第四二八頁背面、第四二九頁背面),惟上訴人並未稱上開二十九萬元現金係一筆。足見上訴人嗣後敘明二十九萬元,伊在原審稱係以現金交付,其實就是匯四次現金給陳金來(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一頁),其意思表示應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經徵諸上訴人上開四次匯款之總金額,洽為二十九萬元,亦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四紙(附於本院上字卷外放證物內)可稽。復經徵諸上訴人前開給付被上訴人夫妻之一百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加上二十九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即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之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之夫陳金來之債務,經被上訴人夫婦與上訴人結算後,尚積欠一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夫妻始同意簽交同額之一百九十五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自係包括上開之二十九萬元在內。
㈢末查被上訴人先係主張伊夫陳金來受僱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四頁正面、原
審卷㈡第四四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七一頁),嗣卻改稱上訴人係與伊夫陳金來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惟查其前後之主張已有不符。且陳金來在其所涉及重利等案件之警訊中已自認其經營地下錢莊未逾一年,即虧損七、八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背面),又其所犯重利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背面)。設訴外人陳金來如僅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收款業務,則該貸放款之風險必由經營者負擔,應與業務員無涉,然陳金來既已自認負虧損之責,足見其確有從事貸放款業務。縱如被上訴人所云伊夫陳金來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更無須由陳金來單獨承擔借款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夫陳金來係承擔借款人之債務,而由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云云,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實字第六六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不准上訴人以優先債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執行費用債權列入分配表第一項最優先分配,並不准上訴人以一百九十萬元債權原本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暨違約金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第三項優先分配,自屬不應准許;備位聲明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故未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究;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亦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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