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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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悛悔,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九鄰小坑子頭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兄王連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三時許報警後,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第一、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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