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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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向原告辦理借款,邀得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未定期限保證書,以擔保原告對展業公司之債權,展業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筆,金額為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被告最後正常繳息計息止日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展業公司僅繳納前開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借款到期亦未清償本金,經原告一再追索洽償,展業公司仍未清償欠款,惟陸續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或百分之二不等之部分遲延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本金五千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保證書第十二條及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因本約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暨約定書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展業公司既聲明同意而認諾(本院卷第二六頁)原告之上開請求給付五千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乙○○並為被告展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展業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