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並約定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五機動調整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至本息遲延之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取得六百八十萬元,唯該款依約抵充執行費用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前開借款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違約金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後,僅清償本金五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元,借款人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未提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詳細計算明細予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書狀陳述原告未提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詳細計算明細予伊云云,然其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就其業已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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