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二十元及五百萬元,清償期均為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上開借款利率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應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借款之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各該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一萬二百三十四元、四百四十九萬三百三十四元,依約借款人之全部債務即應視為到期,嗣原告雖就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獲償部分債權,然尚有四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借款債權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八○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後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八○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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