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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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居所,向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土地代書,並熟識 東森 有線電視公司老闆 王令麟 ,而該公司內部有募集會員之資金共同投資股票,投資獲利率相當高,每單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按月固定獲利二萬元,每人最多投資三十萬元之資金,獲利款項則由公司於每月二十日匯入會員指定之帳戶云云,鼓吹告訴人出資投資,告訴人乃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三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陸續籌措共三十萬元款項後,於台北縣蘆洲市誠泰銀行等地交付被告,嗣被告食髓知味,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告訴人騙稱,因有一名投資會員退出,乃有三十萬元之額度可供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陸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等處所,再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迄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發現並未有被告所稱之獲利款匯入其指定之銀行戶頭,查覺有異,並詢問被告,被告見東窗事發,先虛與 委蛇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簽發切結書及本票面額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表示其願分期返還上開款項,惟事後隨即搬離上開基隆處所,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發現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乙○○之
證詞,及切結書、本票、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曾交付伊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訛稱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之老闆王令麟,有內線消息,而鼓吹告訴人出資買東森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是告訴人知伊友人 陳家偉 在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每借出十萬元予不特定人,每月可得二萬元之利息,告訴人認有暴利可圖方交付款項予伊賺取利息。告訴人除第一次交付借款未預扣利息外,餘均預扣利息。嗣因陳家偉被倒,且行蹤不明,未償還伊款項,伊才無法將告訴人所借之本金返還告訴人,絕非有意詐騙告訴人。又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陸陸續續交付予伊之款項僅約三十四萬元,並非六十萬元。另伊根本不認識證人乙○○,未曾與乙○○見過面或談過話等語為辯。
查告訴人雖指訴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被告稱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老闆,
有內線交易,可投資股票,每人可投資三十萬元,每十萬元每月有二萬元之分紅,穩賺不賠,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三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再稱有一投資者退出,可再投資三十萬元,告訴人遂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再交付被告三十萬元,前後計給付被告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告訴人是當金主,將錢交予伊轉交陳家偉貸放高利貸,賺取相當於每十萬元每月二萬元利息之利潤。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初止,僅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本金約三十四萬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雖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時間、金額有所爭執,但雙方對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本件是否成立詐欺,其爭點在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經查: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乙○○於本院及偵查中均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晚上在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居所,被告以其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老闆王令麟,可做股市操盤,一人可投資三十萬元,每十萬元每月有二萬元之分紅,並提出王令麟之名片為憑,告訴人始同意投資云云(參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何時何地邀妳投資股票?則覆以:他(按指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與他在我家樓下談云云(詳第二六號偵卷第二三頁)。倘被告確有鼓吹告訴人投資東森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告訴人就被告鼓吹之場所應無誤記之理,惟告訴人就被告邀其投資股票之場所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有無鼓吹告訴人投資股票,即堪質疑。
㈡另告訴人就其交付被告之金額、交付款項之地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未收到被告所稱之利潤,何以之後再給付款項,先後有左列之不一之陳述:
1交付被告之金額:
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左右共交三十萬元,七月十八日交二十萬元、八月一日交十萬元等語(第二六號偵卷第六、七頁)。
⑵分三次給錢,第一次三十萬元、第二次二十萬元、第三次十萬元(第二六號偵
卷第八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八日、八月一日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等語(參第二三○五號偵卷第十頁)。
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給二十萬元、該日下午給十萬元、七月十八日給二
十萬元,八月一日給十萬元等語(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七頁)⑷第一次之三十萬元,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二十二萬五千元,餘七萬五千
元是翌日中午給,後改稱伊記錯了,餘款七萬五千元中之三萬四千元是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轉帳予被告,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八月一日計再給三十萬元,最後一筆十萬元是白天匯六萬元,再拿現金四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2交付款項之地點:
⑴第一次之三十萬元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誠泰銀行門口給付等語(第二六號偵卷第六頁反面)。
⑵第一次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係在台北市○○○路○段告訴人任職之保險公司給付等語(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七頁)。
3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再給付被告款項之原因:
⑴因被告稱第一筆三十萬元未如期拿到紅利會補貼告訴人五萬元等語(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九頁)。
⑵被告稱第一筆三十萬元未如期拿到紅利會補貼告訴人二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是以告訴人指稱交付被告款項金額、地點,先後所述不符,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誠屬可疑。
㈢證人乙○○就被告在其基隆住處邀約告訴人投資股票時,有無鼓吹其亦參與投資、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其是否在場親見,有下列前後不符之陳述:
1被告有無鼓吹證人乙○○投資:
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在被告基隆住處時,被告亦有邀伊參與投資云云(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則結證稱:在基隆當天被告沒要伊投資,只要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2告訴人交款予被告時,證人乙○○是否在場:
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其任職之保險公司樓下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
時,伊在場;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時,伊不在場等語(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八頁)。
⑵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給十萬元時伊在場,被告至南京東路國泰人壽保
險有限公司樓下拿錢,(經質以何以偵查中稱不在場後,改稱)當時伊在公司樓上,被告致電告訴人時,告訴人適在廁所,由伊接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伊公司樓下向告訴人拿錢時,伊不在場,(
後又改稱)我想起來了,當時伊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
㈣再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交付被告十萬元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訊稱:因
伊覺得利潤高,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主動交十萬元予被告等語(參第二六號偵卷第七頁),證人乙○○則證稱:因告訴人稱被告催其繳錢,否則紅利下不來,故伊向伊母及妹借款十萬元予告訴人,又被告致電告訴人,伊聽其等對話得知被告要十萬元云云(見第一八三四號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前開筆錄),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給付被告十萬元之原因係告訴人因貪利潤高而主動給付,或被告電催告訴人交付,二人所述亦相齟齬。
㈤另告訴人雖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答應被告要投資三十萬元後,即於該日凌晨
以萬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現金卡領約二十萬元予被告,後又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萬泰銀行現金卡提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云云,而證人乙○○亦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前揭基隆住處,經被告鼓吹,告訴人同意投資三十萬元後,告訴人即在基隆之路上領款予被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均未以其向萬泰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貸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九分則以該卡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六萬三千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間未曾以其向台新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貸款等情,有萬泰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蘆洲字第○九二○二一九○一三六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二二四九○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未以萬泰銀行或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在金融機構設於基隆之提款機貸款。是告訴人、證人乙○○前述證詞,實難信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至被告前揭基隆住處云云,尚難採信。
㈥如前述,告訴人、證人乙○○所陳,前後不一,二人之陳述亦有相互矛盾處,且
陳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告鼓吹投資股票後,告訴人即在基隆路上領款予被告云云,又與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不符,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之陳述為真實,而採為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據。
㈦再查告訴人係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車在路上拋錨,適被告行經該處,而認識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告訴人與被告是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路上偶遇而相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僅相識數月,而告訴人斯時年近四十歲,又在保險公司任職,社會歷練豐富,而非年輕視淺、不經世事、初出社會之人,又現今台灣社會極易取得他人名片,告訴人在保險公司任職,隨時會交付其名片予他人暨與他人交換名片,縱被告持有王令麟之名片,此名片亦無特別之意義,誠難信有社會閱歷之告訴人會僅憑初識不久之被告聲稱認識王令麟,有內線消息云云,及出示王令麟之名片,即相信被告認識王令麟,有東森有線電視公司之內線消息,告訴人及證人乙○○指稱:被告稱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老闆王令麟,有內線消息,及出示王令麟名片云云,告訴人即相信被告而給付款項,顯與常情有悖。
㈧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協調時書立予告訴人,並經證人即現為
律師之告訴人父親戊○○證稱經其審閱、潤飾文字之切結書明載:「本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八月九日止,陸續向台端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已如數收到。本人保證分期償還上述款項::」等語,該切結書開宗明義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給被告錢是要投資,當時沒想要告被告,為原諒年輕人故將雙方之法律關係改為借款等語,然查若切結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投資,亦不足認定被告犯詐欺罪行,此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戊○○應明知,是斯時倘告訴人及證人戊○○並無追訴被告之意,實無須將雙方間之「投資」關係轉為「借貸」關係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被告除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外,並未返還分文,亦未提供其他實質之擔保,被告是否會給付承諾之款項,仍屬未知,且當時告訴人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若告訴人及證人戊○○認切結書據實記載「投資」,會陷被告於詐欺之犯嫌,其等何以不據實記載「投資」,以備將來被告不履行時,以之迫使被告履行?是證人戊○○稱原為投資關係,為原諒年輕人而改為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由切結書上之記載,益堪認告訴人指稱:為投資東森有線電視公司故交款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合。
㈨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
丙○○協調被告與告訴人糾紛時,被告有提到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的高級主管,也有提到王令麟,好像說陳家偉係高級主管,並未提到告訴人給他錢是要放高利貸,告訴人給被告錢是要投資。協調時有對帳,被告及告訴人有爭執,後說定六十萬元,因被告過幾日即會給付十萬元,故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只寫五十萬元等語,惟同參與協調之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調時,被告說告訴人交付三十幾萬元,告訴人則說交付四十幾萬元,伊提議加些利息算五十萬元,並簽切結書及本票。談判時告訴人一下說投資這個,一下說投資那個,一下說轉借賺利息,告訴人也知道被告只是轉手,被告當時說是轉告訴人之錢去賺利息等語,雖渠等於協調當日被告有無提及認識東森有線電視公司之王令麟及高級主管,證人戊○○、丙○○有不一之陳述。然證人戊○○為告訴人之父,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被告當日所簽發之本票載有:「票額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兌付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兌付三萬元至兌清五十萬元為止」,另切結書記載:「本人(按指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八月九日止,陸續向台端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已如數收到。本人保證分期償還上述款項,第一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返還十萬元,自同年九月起每月三十日返還三萬元,::」等情,以證人戊○○為具有司法實務經驗之人,於其自承審閱過之切結書及本票上記載之金額,豈會與其女堅稱之金額不符,是證人戊○○稱被告應返還六十萬元,顯與事實不合。又告訴人稱:伊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向親友及以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之現金卡支借等語,惟查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以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現金卡借款,其利息均為年利率.%、以台新銀行現金卡借款,利息則為年利率%等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玉個字第○三一一○六○二號函、前開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函在卷可參,現金貸款之利率甚高,被告無法一次償還,需分期清償,是告訴人需支付甚高之利息予各該銀行,從而被告同意補貼告訴人利息款,亦符常情。是證人丙○○證稱:被告稱告訴人交付三十幾萬元,告訴人稱交付四十幾萬元,伊提議加些利息算五十萬元等語,應堪信與事實相符。依此堪信證人丙○○所述較堪採信。從而難憑證人戊○○所述認被告於協調時有提及認識東森的高級主管、王令麟,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告訴人雖稱: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報案時,被告在電話中向丁○○○○稱其認識東
森頻道老闆王令麟及陳家偉云云,然訊據證人 陳舜治 則證稱:因告訴人報案時告被告並提及陳家偉,故致電被告前來,並詢問其有無陳家偉之資料,在電話中應未提及案情,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到王令麟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稱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難認為屬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所指訴被告詐欺之情節,復與證人乙○○之證言相互齟齬,從而雖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先後有向告訴人借款、投資陳家偉推銷之地震儀器、因友人在放利息,告知告訴人可當金主賺利息云云不一之陳述,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有前述可疑之處,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是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