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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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
再審原告   周品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憶芬 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查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583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之
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再審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則本件再審之
訴,依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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