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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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
再審原告 周品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憶芬 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查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583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之
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再審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元,則本件再審之
訴,依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