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徐偉斌
被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被 告 塗夢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塗夢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塗夢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下稱玉山國
中)承攬「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原告將
其中之仿石漆工程發包予被告彩虹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彩虹
公司)承攬,並於民國101年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塗夢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施
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而就系爭契約中
工程明細單項次1所示「室外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工項,
依該工程明細單備註欄第3點:「施工內容應包含圖面、單
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之項次甲、貳、二、2.
2,被告彩虹公司應於工序中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而
被告彩虹公司已領取工程明細單項次1之全部工程款。詎料
,玉山國中發覺原告未依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對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
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就該未施作
高抗張力纖維網部分應賠償玉山國中新臺幣(下同)224,01
6元(其中逾73,236元之部分以保固保證金抵銷)確定在案
,此部分款項已由玉山國中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而該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為被告彩虹公司承攬系爭仿石漆工
程之施工範圍,因被告彩虹公司未依約施作,致原告須賠償
玉山國中224,016元,又被告彩虹公司已受領包括該高抗張
力纖維網工序之系爭仿石漆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彩虹公司對
系爭仿石漆工程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遭業主玉
山國中求償224,016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該損害賠償金額224,016元。
㈡原告曾以108年08月30日 詠玉 108字第002號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5日給付上開損害金額,該函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並
未置理,故併請求判命被告彩虹公司應自收受原告催告給付
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塗夢公司為被告彩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塗夢公司自應就被告彩虹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所
致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彩虹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1「室外牆面
噴塗仿石質塗料」、項次2「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之
工程單價均為400元,而項次2室內牆部分並無高抗張力纖維
網之工項,即可推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高抗張力纖
維網,且被告彩虹公司係依照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施作工程云
云。然工程單價相同並不代表施作內容即相同,工程明細單
備註欄第3點已載明施工內容,且由工程明細單將室外、室
內牆分開列明之方式,即可推知此二工項屬不同工程項目,
施工細部項目應依照原告提供之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
範來施作。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彩虹公司無庸施作高抗張力
纖維網一情,請被告彩虹公司就此舉證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彩虹公司則以:
㈠原告向玉山國中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約1億餘元,原告將其
中工項發包給被告彩虹公司之部分僅有40萬餘元,僅占工程
總價千分之4。被告承攬之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項次1「室外
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項次2「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
」之工程單價均為400元,而項次2之室內牆部分並無高抗張
力纖維網之工序,即可推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高抗
張力纖維網工序,此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應由原告自行施作
。
㈡被告彩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明細單之備註欄第3點有記載施
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一情不爭執,但被
告彩虹公司對於契約如何精準約定並不清楚,所承包之工程
價額僅有40餘萬元,不可能包山包海,實際施工細節均係依
公司幹部到現場與工地主任接洽,應工地主任要求而施作,
亦係於工地主任監督下完工,完工後亦經確認、放款,被告
彩虹公司不清楚何處有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塗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1月6日簽訂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仿
石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彩虹公司承
攬,工項為室外及室內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約定施工內容
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並由被告塗夢公司為被
告彩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
⒉被告彩虹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
網」之工序。
⒊系爭工程因未依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玉山國中訴請
原告賠償損害,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認原告應給付224,016元確定(其中150,780元自未返還之
保固金中抵銷)。
⒋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以詠玉108字第002號函催告被告彩虹公
司於文到5日內支付損害金額224,016元,並副知被告塗夢公
司,該函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2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224,0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玉山國中承攬「嘉義市立玉山國中活動中心興
建工程」,原告將其中之仿石漆工程發包予被告彩虹公司承
攬,於101年1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以被告塗夢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施工內容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
規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法定代理人王本樟、陳桂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4號卷第45-72頁、本院
卷第39-52頁)。又查玉山國中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高抗張力
纖維網之瑕疵部分,業已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嘉義地
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
分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工程中之高抗張力纖維網部分確實未依施工規範施作
而有瑕疵,且原告就該瑕疵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4,016
元(臺南高分院判決其中150,780元自未返還之保固金中抵
銷)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6年度建字
第3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彩虹公司就其未施作系爭室外牆面噴塗仿石質
塗料工程中之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一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彩虹公司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工序之事實,堪信屬
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彩虹公司雖不爭執其
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然被告彩虹公司否認有何不
完全給付情形,辯稱該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不在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施作之範圍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
約有無約定被告彩虹公司應施作該高抗張力纖維網之細項工
程。而查,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程明細單備註欄第3點
載明「施工內容應包含圖面、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規範」,且
系爭工程契約書中所附之單價分析表項次甲、貳、二、2.2
「工作項目: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噴塗仿石質牆面材
(含分割縫)」下之工料名稱細項中亦清楚載明「高抗張力
纖維網」之工程細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所附之工程明細單
、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60、64頁),足證兩
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確實已約定室外牆面部分應包含施作該
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甚為明確。
㈢被告彩虹公司雖辯稱上開工程明細單項次1、2之室外、室內
牆面噴塗仿石質塗料之工作項目,其單價均為400元,而項
次2室內牆面部分並無高抗張力纖維網之工序要求,即可推
知項次1室外牆部分亦不包含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且被告
彩虹公司所承接工程之總價僅40餘萬元,不應包山包海云云
。然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細部範圍,本即
係依照契約雙方之約定,應以工程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內容為
依據;而工程單價及總價之約定,亦係訂約之契約雙方於訂
約前應自行審閱工作項目、核算工程成本,進而與契約相對
人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並非以單價之約定而推論工程項目
及施工規範之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工程單價,
應係兩造自行評估成本後之約定,被告彩虹公司就系爭工程
單價之約定上亦應係基於多項因素考量之結果,而承攬人即
被告彩虹公司本件應為之施工內容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記載
之約定內容來認定。被告彩虹公司僅憑上開工程單價相同而
遽論系爭室內牆、室外牆之工程施作細部工項應相同,都不
包括高抗張力纖維網云云之辯解,並無所據,亦顯與系爭工
程契約記載之施工內容不符,而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彩虹公
司對於未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一事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彩虹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高抗張力纖維網,為不完全
給付,該工程即有瑕疵,且玉山國中就該瑕疵部分,業已起
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上開民事判決原告就該瑕疵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24,016元(臺南高分院判決其中150,780元
自未返還之保固金中抵銷)確定,可認被告彩虹公司上開不
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賠償金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上開224,01
6元,即屬有據,可以憑採。再者,被告塗夢公司就系爭工
程契約為被告彩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53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夢公司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
害與被告彩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賠償224,016元,該函並於108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108年08月30日詠玉108字第002號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73-77頁),是其請求自上開催
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016元,及自108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