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架1個,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所竊取之後照鏡1支,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因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難據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馮勝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楊孟璇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上楊孟璇所有之後照鏡1支及手機架1個;得手後,旋將後照鏡丟棄某處,手機架則留供己用(事後已發還楊孟璇),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孟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孟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照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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