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如附表所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紅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判案號聲請再審案號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1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109年度救字第444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09年度救字第482號3109年度救字第37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30號109年度救字第525號4109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9年度救字第694號5109年度救字第51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109年度救字第695號6109年聲再字第2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0號109年度救字第725號7109年度救字第46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9年度救字第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