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6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洪嘉穗

被告 林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028元,及其中6萬7,151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28元,及其中6萬7,151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9,079元(其中本金3萬8,461元)未清償;於92年9月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7萬3,028元(其中本金6萬7,15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79元,及其中3萬8,461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28元,及其中6萬7,151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5%及15%,又約定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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