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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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護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