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至彰化縣○○鎮○○○○○路○○○巷○○○號 劉建宏 所經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請劉建宏及 莊義章 為其購買毒品以供施用,莊義章遂向 王俊耀 表示欲購買毒品,王俊耀至上開工務所,見乙○○確實攜有錢財可購買毒品後,開始以電話為乙○○尋找毒品,惟最後仍無法找到毒品可供乙○○施用,乙○○、劉建宏、莊義章三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不處理好就讓你的頭變蜂窩」等語恐嚇王俊耀,使王俊耀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其父親 王銀標 籌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與乙○○等三人,提供購買毒品所用,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王俊耀至警局提出告訴,並提供乙○○當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五九五0號與警員,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為台北縣○○鎮○○里○○○路二六五之七號三樓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回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犯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甲○茂收九十一偵二一一四五字第七二九二號函及蓋用於該函文上之本院送審收案戳文可查,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入台灣台北監獄受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仍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未外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所在地應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台灣台北監獄,該處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亦非本院轄區。再本件被告涉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