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共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前開借款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中承認無誤,經原告依民法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十一日內,返還前開借款,但被告屆期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二、系爭二百五十萬元系借給被告支付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華興公司)之股款,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本人。
參、證據:提出借據、支票暨兌現領取、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七一號訊問筆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本件借款人及收受匯款人係康華興國際公司,並非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四
紙為憑,該借據明確記載:「茲收到乙○○先生墊付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部分股款,金額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並有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四紙可證,可知借款人係被告,而非康華興公司,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認。被告雖陳稱未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但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自認「投資康華興七百五十萬元,自己出資五百萬元,乙○○借予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容嗣後隨意否認,所為上開辯詞應無可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受催告後三十一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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