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破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⑴相對人甲○○係萬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乘公司)負責人,萬乘公司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借款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五日。但萬乘公司到期無力償還,聲請人向該公司與相對人催討均無下文。萬乘公司現無資產,其向其他銀行借款均成為逾期放款。
⑵相對人自身亦有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另連帶保證①萬乘公司銀行債務約一
億四千二百五十七萬元、②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務約八億零三百三十五萬元、③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務約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元、④廖蘇西姿銀行債務約四百五十五萬元。合計約九億七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多數成為逾期放款。但相對人名下資產僅有中和市○○段二八張小二一四之一一、二一四之一九畸零地等不動產,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總歸戶資料為證。
三、相對人亦自承負有聲請人所述債務,目前無力清償(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經審核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投資及所得項目,其資產不及五千萬元,八十九年度所得僅四百四十九萬餘元。相對人負債遠逾資產,又無力清償債務,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附註:⑴本院有關破產管理人之指定、債權申報期間均由民事執行處另行決定。併此說明。
⑵破產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一百四十六條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四十七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一百四十九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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