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四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一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丙○○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新悅聖酒店飲酒作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甲○○互毆,致 林某 右前臂咬傷、右頰黏膜裂傷,丙○○右腰大腿肌肉拉傷、挫傷,乙○○右額臉面瘀腫傷、右臂挫傷、左腕瘀腫挫傷之傷害。案經甲○○、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丙○○告訴被告乙○○、丙○○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對乙○○、丙○○撤回告訴,告訴人乙○○、丙○○對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二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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