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服飾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遭查獲為止,在相同地點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並藉此牟利,此營業性行為,既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並以相同之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實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其間未據司法機關之訴追或審判而中斷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
三、扣案之仿冒服飾12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