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阿月 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阿月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
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15,166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90
9號債權憑證為證。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林阿月之相關資料後
,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振村 留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惟
相對人林阿月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因積欠聲請人上
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林振村之遺產後遭聲請人追
索,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等三人應將系爭
土地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全體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