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揚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六六九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
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現因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
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42號訴訟事件),若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恐將受甚難回復
原狀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
供擔保,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後,現於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而觀諸
上開卷宗,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所有財產拍定後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應符合
首開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1,
543元及其利息。而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同段78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
同段28建號建物、2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已
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俾利相對人受償,現因本裁
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系爭不動
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2,13
0,000元等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繼續拍
賣系爭不動產立即取償之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23,541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審
酌上情,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
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為33,231元(計算式:221,543×5%×3=33,231,角不計入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