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韋智
被 告 黃文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37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通知後5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108年8
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