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裕程
被   告  黃慶祥
       黃秋
       黃秋雄
       黃慶山
       黃勢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慶祥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2,179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黃慶祥之被繼承
黃瑞宗 於民國106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慶祥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其依法應與被繼承人黃瑞宗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然被告黃慶祥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取得,被告黃慶祥則全
然放棄成為登記所有權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黃慶
祥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有害原告
對被告黃慶祥之債權。
㈡被告黃慶祥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
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
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應屬於處分其財產權
,而繼承只是取得系爭遺產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故其等就
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
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益,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被告黃慶祥既未拋棄繼承,業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則其遺產分割協議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屬財
產權利,非僅利益之拒絕,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慶祥、被告 黃秋明
、被告黃秋雄、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就被繼承人黃瑞宗
所留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秋明、被告黃
秋雄、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於106年12月15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
雄、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因被告黃慶祥曾積欠龐大債務,由被繼承人黃瑞宗出售
部分不動產以清償其部分債務後,其後亦向被繼承人黃瑞宗
借錢清償債務,金額至少在150萬元;又被告黃慶祥向胞兄
即被告黃秋明借貸80萬元未清償,向另一胞兄即被告黃秋雄
借票210萬元,再因被告黃慶祥從未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黃瑞
宗責任,經被繼承人黃瑞宗生前即向所有繼承人表明被告黃
慶祥就只繼承到其先前拿走之現金,對於不動產部分即不得
繼承。
㈡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
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
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
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依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情形,顯非被
告黃慶祥單純1人拋棄繼承,將其潛在應繼分平均分配於其
餘繼承人,是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原告
起訴狀提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信義
段168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
間為:「民國107年7月26日13時47分」、「民國107年7
月26日14時02分」、「民國107年7月20日17時45分」(見
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
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7年
7月26日、108年4月1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登記謄本等
情,有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26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83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6頁背面),核屬相符。而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原告為被告黃慶祥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69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2585債權憑證,而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
承人黃瑞宗所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卷可憑,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做成分割協議
,分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各該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於107年1月
間將附表所示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繼承變更納稅
義務人登記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等節,有上開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
分局108年4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81203665號函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年度虎地資字第00
000號登記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原告固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然查:
⒈依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陳樹泉 證述:「(法
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黃瑞宗的遺產為何要如此分配
?)我是鎮民代表副主席也是代書,我們都住在隔壁村莊,
這個分配在黃瑞宗過往三個月前,因為黃秋雄是我們墾地里
的里長,黃秋雄叫我過去跟他父親談事情,他父親有親自告
訴我『你作代書,我的財產沒有多少,就照我的意思分配』
。因為黃秋雄住在墾地,所以墾地52號就分給黃秋雄,黃瑞
宗及他的配偶也住在墾地52號,信義段的土地及房子分給黃
秋明,因為黃秋明是老大也有幫忙家裡,也有借錢給黃慶祥
,所以黃瑞宗認為信義段就分給黃秋明,大屯子段就四人平
均分配,因為黃慶祥在父親在世的時候有陸續跟父親取得15
0萬元的現金,所以他就沒有分土地。」、「(法官問:這
個分割方式是黃瑞宗在世的時候告訴你的?)是。因為黃秋
明是老大及長孫幫忙家裡及黃慶祥很多,這個房子是要留給
大孫黃秋明。」、「(法官問:你是依照黃秋雄告訴你的內
容還是依照黃瑞宗之前告訴你的來辦理?)黃瑞宗之前告訴
我的,他們兄弟也知道這件事。」、「(法官問:是否知道
黃慶祥與他們家族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我是聽黃瑞
宗說黃慶祥已經從家裡拿了150萬元,而且黃秋明也幫忙他
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核與被
告黃慶祥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答稱:「(法官問:黃慶祥是
否有在你父親過世時,聽過因為你之前跟家裡拿150萬元等
,所以家裡的遺產你不能分配?)有,我父親有跟我說過。
」、「(法官問:你跟你父親及你兄弟借多少錢?)我跟我
父親借150萬元,我大哥黃秋明100多萬元,我二哥黃秋雄
200多萬元,我都沒有還。」、「(法官問:遺產分割協議
你是否也同意這樣分配?)代書有跟我講,我也同意,因為
我跟家裡拿太多錢了。我有拿印章給代書去辦理。」、「(
法官問:照顧你父母親是何人在照顧?)我二哥比較多,其
他人都是匯錢的。我因為負債沒有辦法匯錢給我父母。」、
「(法官問:你負債多少?)好幾百萬元。我忘記去辦理拋
棄繼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有跟家裡拿了
150萬元,是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因為這是陸陸
續續拿的。我父親有賣台中的土地把錢借給我,但我都把錢
花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黃瑞宗早已預先分配並
交代代書即證人陳樹泉於其百年之後要如何辦理登記,並獲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⒉又按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黃慶祥自稱其經濟狀況無法
扶養父母,扶養父母之義務均由其他兄弟分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則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雄、被告黃慶山、
被告黃勢清非不可於代被告黃慶祥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後,再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慶祥返還之,衡諸一般常情
,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因被告黃慶
祥未扶養父母且向家裡拿錢,而協議將被繼承人黃瑞宗之遺
產分歸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雄、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
所有,可見本件分割遺產協議,尚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黃慶祥
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又其餘繼承人均非原
告之債務人,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黃慶祥之債權為目的。是以,被告上開
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以及請求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雄、被告黃慶山、被告黃
勢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2月1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雄
、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秋明、被告黃秋雄、
被告黃慶山、被告黃勢清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平方公尺)│││
├──┼────────┼──────┼────┼───┤
│1│雲林縣虎尾鎮大屯│4185.5│全部│黃秋雄│
││子段12-1056地號│││、黃秋│
││土地│││明、黃│
│││││慶山、│
│││││黃勢清│
├──┼────────┼──────┼────┼───┤
│2│雲林縣虎尾鎮新墾│2065.87│10000分│黃秋雄│
││地段287地號土地││之4693││
├──┼────────┼──────┼────┼───┤
│3│雲林縣虎尾鎮信義│15.66│全部│黃秋明│
││段168地號土地││││
├──┼────────┼──────┼────┼───┤
│4│雲林縣虎尾鎮信義│2.24│全部│黃秋明│
││段165-1地號土地││││
├──┼────────┼──────┼────┼───┤
│5│雲林縣虎尾鎮信義│44.69│全部│黃秋明│
││段167地號土地││││
├──┼────────┼──────┼────┼───┤
│6│雲林縣虎尾鎮信義│140.68│172分之│黃秋明│
││段170地號土地││23││
├──┼────────┼──────┼────┼───┤
│7│雲林縣虎尾鎮信義│33.23│172分之│黃秋明│
││段171地號土地││23││
├──┼────────┼──────┼────┼───┤
│8│雲林縣虎尾鎮信義│120.68│全部│黃秋明│
││段125建號建物(││││
││即雲林縣虎尾鎮東││││
││仁里東義路14號房││││
││屋)││││
├──┼────────┼──────┼────┼───┤
│9│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未辦保存登記│全部│黃秋雄│
││里墾地52號房屋│建物│││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
└──┴────────┴──────┴────┴───┘

更多裁判書